在国际法院的案例中,有两个涉及到“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的案例,而这两个案例,前者让国际法院暗自“叫苦不迭”,后者则涉及到国际法院在吸取“教训”之后,自己也不怀好意地给别人“挖坑”的情形。
这两个案例,分别是科孚海峡案和情势审查案。
先看看在科孚海峡案中,安理会是如何给国际法院“挖坑”的。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派出两艘军舰在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和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了阿尔巴尼亚炮兵轰击,但没有被击毁。在随后的照会中,英国宣称自己有权通过海峡而不用任何通知或等待许可。但阿尔巴尼亚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应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英国派出了共由四艘军舰组成的舰队离开科孚港向北驶去。在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遭受严重损失,并造成海军人员伤亡。英国和阿尔巴尼亚彼此间因此而产生争端。
在围绕科孚海峡事件的争端发生后,安理会于1947年4月9日通过了第22号决议,建议英国和阿尔巴尼亚“立即将此项争端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根据此建议,英国于1947年5月22日将阿尔巴尼亚诉至国际法院。英国认为,彼此间围绕科孚海峡的争端构成规约第36(1)条中所称的“联合国宪章中所特定的事件”,国际法院对争端拥有管辖权,理据有三:(1)安理会通过了决议,建议将争端提交法院解决;(2)安理会基于宪章第32条邀请阿国参加对此争端的讨论,后者接受了邀请。因接受了邀请,阿国接受了联合国会员国在类似案件中的所有义务;(3)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应接受并执行安理会根据宪章所作决议。
阿尔巴尼亚于1947年7月2日给国际法院发函,函中一方面质疑英国并未根据安理会决议启动针对自己的诉讼程序(阿尔巴尼亚认为应彼此达成一致才可以),在自己未根据规约第36条或其他国际法文件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前,英国无权通过单方面申请将自己诉至法院;另一方面,其又表示,从自身角度,自己完全接受安理会的建议。自己尽管不认可英国所采取的违规行为,却准备在国际法院出庭。
尽管如此,阿尔巴尼亚随后却又提出了先决反对,认为本案不具有可受理性,理由是: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40条规定,案件应通过特别协定或书面申请的方式启动;阿尔巴尼亚并未接受基于条约的强制管辖权,英国只能通过与阿尔巴尼亚缔结特别协定的方式启动诉讼,其却并未如此。阿尔巴尼亚同时还逐项反驳了英国有关国际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述三点理由。
对于阿尔巴尼亚的先决反对,国际法院主要援引了阿尔巴尼亚1947年7月2日给国际法院的信函,认为阿尔巴尼亚已通过该信函而同意接受了法院管辖权,因而驳回了其先决反对。但国际法院明显忽视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同意接受法院管辖权与诉诸法院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二者是独立的两个不同要件还是彼此有关联;第二个问题是法院在此过程中自动“忽略”了安理会1946通过的第9号决议。
就前述两个问题而言,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的规定,惟有联合国会员国或规约当事国享有当然的诉诸法院的权利,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规约当事国的国家要想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需根据安理会于1946年通过的第9号决议发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并交存法院书记官处,还要在声明中承诺遵守法院的判决,接受《联合国宪章》第94条所加诸联合国会员国的一切义务。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与接受法院管辖权无关。一国即使同意接受法院管辖权,如果不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国际法院对该案依然不享有管辖权。
显然,在该案中,阿尔巴尼亚既没有把重点放在安理会决议中“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措辞的含义上,也没有认真研究《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有关诉诸法院的权利与第36条、第37条有关管辖权规定间的关系,忽视了自己根本不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而安理会的决议也并没有用解决自身不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这一资格问题。
而从国际法院的视角来看,至少为了在形式上“自圆其说”,国际法院无视安理会1946年通过的第9号决议,而是直接将安理会第22号决议和阿尔巴尼亚7月2日的信函结合在一起,认为其符合规约第35(2)条中“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由安理会定之”之规定,并据此在法院网站“管辖权”栏目中将阿尔巴尼亚列入第三类享有诉诸法院权利的国家名单中。
不管怎样,安理会给国际法院“挖的坑”,国际法院只能咬牙吞下。谁让国际法院自己对规约相关规定间的关系没有保持足够的敏感呢。
而在被“挖坑”之后,国际法院很快就学会了“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众所周知,在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中,在新西兰起诉之后,因为法国发表了即将无条件地停止空中核试验的声明,国际法院认为法国的此声明已经满足了新西兰起诉的“关切”,于是就发挥了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认为新西兰的诉求不再有任何目的,因此法院无需对其作出裁决。但因为此判决是自己主动作出的,是建立在国际法院自身单方面认知和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国际法院对此判决仍然有某种不确定性和担心,于是,在判决第63段,国际法院留下来这样一段“提示”(地雷?):
“一旦法院裁定一国就其未来的行为作出了一项承诺……然而,法院发现,如果判决的基础将受到影响,请求国即可根据法院规约有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法国在1974年1月21日的信中关于对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基础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的反对本身并不构成对上述请求提出的障碍。”
1995年6月13日,法国总统希拉克在一份媒体上发表声明,说法国将自1995年9月起,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最后系列共八次的地下核武器试验。法国做出上述声明后,新西兰即向法国表明了自己对此的关切,并向法国外交部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在通过外交途径无法让法国取消上述计划的情况下,新西兰通知法国政府,其将把这一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95年8月21日,新西兰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交了一份“对情势进行审查的请求”。新西兰认为,自己之所以递交上述请求,是因为国际法院在1974年“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判决第63段中授予了自己上述权利。新西兰认为,法国宣布即将实行的计划,如果得以实施,将影响到上述1974年判决的基础。
针对新西兰的备忘录,法国在1995年9月6日也递交了自己的备忘录。在备忘录中,法国主张,1973年的案子已经了结,新西兰1995年8月21日的请求与1974年12月20日的判决的任何实体部分都没有联系。同时,新西兰8月21日的请求不在法院规约的任何规定条款之内。1974年12月20日的判决第63段本身在任何方面都不足以给新西兰请求的提出提供根据,而且,其本身也表明,要根据其提起审查请求,必须根据规约的相应条款。法院规约制约了法院的权力,并且对国家应该遵守的行为作了规定。新西兰的请求没有也不可能构成对判决解释的请求(规约第60条的规定),也不是对案子进行复核的请求(规约第61条的规定),甚至也不是一项新请求。因为这样一项新请求必须根据法院程序规则第38条第5款作出;由于该款要求,除非并且只有被请求国同意就一案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时,法院才能将该案列入正在受理的案子名单之中;显然,由于法国没有表示同意,上述案子不可能进入这一程序。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在口头陈述中,新西兰认为,1974年判决第63段明白地为其保留了适当情形下重新开始继续1973年案子的权利。法国关于结束空中核试验的声明无疑给其带来了国际法上应该遵守的义务,由于国际法院认为,根据新西兰的官方声明,法国的承诺满足并解除了新西兰的最初关切,因此,案子失去了对象;既然新西兰1973年的请求所关注的问题都未构成“已决事件”,那么,从63段的效果来看,上述程序就没有最后了结。“如果判决的基础受到影响”应作宽泛解释;“如果因法国的行为而导致1974年判决中的某一因素不起作用”时,就应重启法院。
在解释1974年判决第63段中“根据规约相关条款”的意思时,新西兰认为,关于目前请求的实质,其必须和规约第61条所规定的对判决请求复核区别开来,因为后者所要求发现的基本事实将导致重新对案子进行判决。而第63段,根据1974年判决的授权,关于其自身的适用是作为一“独立的派生的程序”,显然,该程序不会见之于规约的规定。第63段的适用,必须按其固有的权利来决定自己的程序。
国际法院认为,新西兰的请求可归结为下述问题:其是否在1974年判决第63段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一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关涉到当1974年判决第63段提到“请求国可根据规约相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时,其所设置的程序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即是第63段所述的“判决的基础”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国际法院认为,1974年判决第63段提到,按照其所规定的情况,“请求国可根据规约相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国际法院无意于限制请求国以下述方式就案子进入司法程序,诸如在书记官长处递交一份新请求(指根据规约第40条第1款),请求就判决意思进行解释(规约第60条)或请求对案子进行复核(规约第61条),这些方式在任何情形下援用当无疑义。当谈到判决第63段的上述句子时,国际法院并没有排除一特殊程序,即在判决基础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便会出现。然而,这一程序的出现必然会不可避免地与上述情况的存在联系在一起。如果该情况没有出现,这一程序也就无法启动。而在裁定判决的基础并没有受到影响之后,国际法院驳回了新西兰的请求。
可怜的新西兰。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因为国际法院发挥能动性而导致被认为“诉求失去了目的”;而在抓住国际法院在判决第63段中留下的“救命稻草”,试图“继续”:“前案”的时候,却在“规约相关规定”中迷失了方向。
不得不说,在利用“规约规定”自救上,国际法院做的确实好!
更新时间: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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