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不“暴雷”,警察懒得管?

2025年6月末,鼓吹每日1%超高收益率的数字理财平台“DGCX鑫慷嘉”崩盘。平台创始人黄鑫在投资人群聊中抛下一句“我已在国外,因为你们的财富与智商不相匹配”后失联,留下投资者面临无法提现的数字账户。

“DGCX鑫慷嘉”平台以“联通迪拜资本。打砸全球财富平台”为宣传口号,声称与中东最大的原油期货交易平台DGCS(迪拜黄金与商品交易所)合作、和中石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从而吸引众多投资人纷至沓来。该平台所有交易通过USDT(泰达币)结算,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流动特征规避监管,以传销层级设计维持骗局运转,本质上就是庞氏骗局与传销架构结合体,它通过直推奖励、团队佣金等方式诱导不断招募新成员,形成层级返利的结构,无新资金进入情况下,资金链终究会断裂。

今年4月,迪拜黄金与商品交易所曾发布警示:DGCS在中国未设立任何合作伙伴关系或关联机构。2024年10月开始,四川、湖南等地金融监管部门发布风险提示,披露“DGCX鑫慷嘉”平台无合法资质、传销集资架构,提醒投资者警惕。这一切未能阻止高收益欲望膨胀的投资者源源不断,直至平台崩塌,骗子撤离,嘲讽投资人智商,气焰嚣张。

目前中国金融监管法规政策,未认可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DGCX鑫慷嘉”利用泰达币从事金融活动,对此,地方金融监管当局发出警示,贪婪者终究付出代价。

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规定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罚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刑罚可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适用,最高法院有过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

依据司法解释,“DGCX鑫慷嘉”数字理财平台非法集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司法解释明确,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大犯罪特征,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行为,属集资诈骗性质,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DGCX鑫慷嘉”平台创始人黄鑫虚构合作对象,虚假承诺投资者高息投资回报,以虚拟货币交易方式,采用传销手段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携款逃匿,依据司法解释,涉嫌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一重罪处罚,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须以集资款无法兑现或者资金链断裂危害结果为条件,属于行为犯,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以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事立案,几乎以资金无法兑付危害后果为前提,并非以非法集资行为本身为考量。笔者颇为不解,很少有人质疑。

无法兑付作为刑事介入条件,或许有其现实原因,经营不暴雷情况下,刑事手段介入,可能会造成集资方惊慌失措,经济更大损失。不可否认此顾虑存在合理性,与避免打草惊蛇,确保资金安全良好愿望相悖,现实中太多情况,就集资诈骗类犯罪为例,刑事手段尽早介入,能及时止损,避免更多的投资人被骗。若待到资金链断裂再介入,为时已晚,“DGCX鑫慷嘉”事件就是有力案例。此前,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发出预警,披露平台虚构合作对象,虚拟币交易违法,警示集资诈骗嫌疑,当地公安机关置若罔闻,直到诈骗嫌疑人携款跑路,方如梦初醒,笔者看来,此后知后觉,涉嫌失责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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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15

标签:财经   警察   资金   存款   传销   诈骗罪   公众   司法解释   平台   非法占有   目的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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